战“役”在商丘·最美逆行者-k8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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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责任编辑:  来源:商丘文明网  发布时间:2019-07-24

为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规范引导市民公共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商丘市文明办起草了《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程序》的相关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8月3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和k8凯发的联系方式。

  来信请寄:商丘市睢阳区府前路一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476000

  电子邮箱:sqrdfgw@126.com

  联系电话:0370-3289053

  传 真:0370-3289122

  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商丘市文明办

  2019年7月19日

 

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美好幸福和谐商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倡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统筹、部门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负责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社区(村)和辖区单位开展文明共建,构建和谐人际关系,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基本道德、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自觉劝阻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赤膊光膀,不说脏话粗话,不争吵谩骂,不大声喧哗;

(二)遵守秩序,依次排队,礼让优先对象;

(三)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四)爱护公共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五)文明如厕,便后冲水,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不乱扔垃圾、果皮、纸屑,垃圾分类投放;

(七)不吸烟,不随地吐痰、便溺;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行为。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歌舞、宣传、庆典以及营销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以及设施设备,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 在医院、学校、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保持安静,避免干扰他人。

     第十二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奠、参观时,应当遵守相关制度与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三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时,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二)雨天慢行,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三)不强行加塞、随意变道、掉头、乱鸣笛,不从车窗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斑马线礼让行人;

(五)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

(六)夜间会车时,主动关闭远光灯;

(七)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公交汽车、出租汽车、长(短)途客运汽车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不拒载,不抢道,不绕行,使用文明用语。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在机动车道行驶,不在限行的区域、路段及时间内行驶,不逆向行驶,不乱停放。

第十六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翻越交通护栏;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不在机动车道内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

第十七条 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以及设施,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公共环境,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乱搭乱建,不私拉乱扯,不高空抛物。

邻里之间团结和睦、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创文明楼院。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

(四)避免宠物噪音扰民,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五)办理犬只登记,注射疫苗。

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移风易俗,孝善敬老,文明办理婚丧事宜,不搞攀比和铺张浪费。

殡葬、祭扫活动应当采取文明、绿色环保的方式,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树立网络道德意识,文明上网,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维护网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和公共服务提供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家庭成员应当发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弘扬良好家风,孝老爱亲,家庭和睦。

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共创文明家庭。

第二十五条  倡导与鼓励以下行为: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三)单位、个人开展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单位、个人开展科学普及和先进文化传播活动;

(五)弘扬社会正能量,见义勇为,做“商丘好人”;

(六)积极参加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器官。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二)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组织创作文学艺术作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制定获得文明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措施;

(六)其他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教育体育、商务、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行业文明服务规范,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栏,积极引导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的方式。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对有关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妨碍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严重影响他人的;

(二)在公共场所赤膊光膀,说脏话粗话、争吵谩骂的;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合和区域吸烟;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时,随意插队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六)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垃圾、果皮、纸屑的;

(七)从建筑物或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的;

(八)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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